監察人權限全解析:公司法監察人的職權、股東會召集權與實務見解

法律知識

2026-9-29林健群律師

監察人權限全解析:公司法監察人的職權、股東會召集權與實務見解

前言:監察人是公司的「內部守門員」

監察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監督機關,負責監督董事會與經理人是否依法、依章程經營公司。依公司法規定,監察人可以隨時調查公司業務與財務、列席董事會、要求董事停止違法行為,在董事會不召集股東會時,更可以自行召集股東會。

實務上,許多中小企業把監察人當成「掛名」職位,直到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、董事掏空或帳目不明時,才發現監察人手上其實握有相當關鍵的法律工具;反過來說,監察人怠於行使職權,也可能要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本文將以公司法條文為基礎,搭配最高法院判決與經濟部函釋,完整說明:

•監察人的法律地位、選任與任期

•監察人的六大權限(調查權、表冊查核權、列席董事會、制止請求權、代表公司權、股東會召集權)

•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要件與「必要時」的判斷標準

•監察人的責任與常見實務問題

一、監察人的法律地位與選任

1. 由股東會選任,與公司為委任關係

依公司法第216條,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,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;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,監察人須有二人以上。公司與監察人間的關係,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,因此監察人受有報酬時,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公司事務。

2. 任期最長三年

依公司法第217條,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,但得連選連任。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,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;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公司改選,屆期仍不改選者,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。

3.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「公司負責人」

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,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,亦為公司負責人。這代表監察人在行使職權時,也須負擔公司負責人相關的民事、刑事及行政責任。

4. 不得兼任董事、經理人或職員

依公司法第222條,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、經理人或其他職員。理由很直接:「球員不能兼裁判」,監督者若同時是執行者,監督就失去意義。

5. 各監察人得單獨行使職權

與董事會採合議制不同,依公司法第221條,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,不需要經過其他監察人同意。因此即使公司有三位監察人,只要其中一人認為有必要,就可以獨立啟動調查或其他監察權限。

小提醒:有限公司不設監察人,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(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)。本文討論的監察人,以股份有限公司為主。

二、監察人有哪些權限?六大職權一次看懂

監察人的權限可以歸納為六大類,下表先整理條文依據,再逐一說明。

權限

公司法依據

重點

業務及財務調查權

第218條

隨時調查、查核抄錄簿冊、要求報告,並得委託律師、會計師

表冊查核權

第219條

查核董事會提出股東會之表冊並向股東會報告

列席董事會及制止請求權

第218條之1、第218條之2

列席陳述意見;董事違法時通知停止

代表公司與董事交易

第223條

董事與公司交易時由監察人代表公司

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

第213條、第214條

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

股東會召集權

第220條

董事會不召集,或為公司利益必要時自行召集

1. 業務及財務調查權(公司法第218條)

依公司法第218條,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,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,查核、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,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;必要時可代表公司委託律師、會計師審核。

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號函明確指出,監察人得查核的「簿冊」範圍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、資產負債表、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;監察人須影印簿冊文件時,公司應配合辦理。

若董事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,依同條第3項,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;公開發行公司則由證券主管機關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。

2. 表冊查核權(公司法第219條)

依公司法第219條,監察人對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的各種表冊(如營業報告書、財務報表、盈餘分派議案),應予查核並向股東會報告意見,並得委託會計師審核。監察人若為虛偽報告,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。

3. 列席董事會與制止請求權(公司法第218條之1、第218條之2)

•         受報告權:依第218條之1,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,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。

•         列席陳述意見:依第218條之2第1項,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,但沒有表決權。

•         制止請求權:依同條第2項,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、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時,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。注意條文用的是「應」,這是義務,不只是權利。

4. 董事與公司交易時代表公司(公司法第223條)

依公司法第223條,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、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,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。

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指出,本條立法目的在禁止雙方代理,以保護公司利益。實務上,董事長未經監察人代表而自己與公司訂立借貸契約,常被認定為效力未定的無權代理行為,須經公司承認才對公司生效(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維持之原審認定)。

5. 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(公司法第213條、第214條)

依公司法第213條,公司與董事間訴訟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由監察人代表公司,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。

依公司法第214條,繼續6個月以上、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%以上之股東,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;監察人自請求日起30日內不起訴時,該股東得自行為公司起訴(即俗稱的「股東代位訴訟」)。

6. 股東會召集權(公司法第220條)

這是監察人最具影響力、也最常引發爭議的權限,下一節詳細說明。

三、監察人的股東會召集權(公司法第220條)

公司法第220條規定:「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,得為公司利益,於必要時,召集股東會。」本條被判決引用超過380次,是公司經營權爭奪戰中最常出現的條文之一。

1. 兩種召集情形:不以董事會不召集為限

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後,監察人可以召集股東會的情形有兩種:

1.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,例如董事全體辭職、董事會長期無法開會、任期屆滿卻遲不改選。

2.為公司利益,於必要時,即使董事會仍正常運作,監察人也可以自行召集。

經濟部93年4月13日商字第09302055200號函明確說明,修法目的是強化監察人權限,使其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,監察人不再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時才能行使召集權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也採相同見解,並以原審將兩種情形混為一談為由,廢棄原判決。

2. 「必要時」如何判斷?法院的審查標準

「必要時」是整條規定的核心爭點。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可整理為以下原則:

•須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,符合比例原則: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指出,監察人須於行使監察權時,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,認確有召集必要,始為相當;若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主觀意旨隨時擅自召集,將影響公司正常營運,有違立法原意。

•看召集原因是否客觀上與公司利益相關: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進一步表示,應以召開時所持事由,客觀上是否與公司利益相關,且與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判斷,不能只看召集通知上記載了什麼、或相關爭議是否已確定。

•監察人本身有判斷餘地:同判決援引立法理由,認為「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」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的股東會能否有效保障公司利益。

3. 法院認定「有必要」與「沒必要」的實例

判決

事實

結果

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

董事涉嫌侵占公款、拒絕提供帳冊,監察人寄存證信函要求說明未獲回應後召集股東臨時會解任董事

有必要,召集合法

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號

董監任期屆滿逾3年未改選,財務表冊亦未經審核

有必要,召集合法
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

董事任期屆滿未改選,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

有必要,召集合法

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

監察人未請求董事會召集即逕行召集,通知未記載召集原因,並以臨時動議變更董監席次

無必要,決議遭撤銷

從上述判決可以看出,法院重視的是「董事失職或公司治理失靈」的具體事證。監察人在召集前,最好先以書面要求董事會說明或召集,保留存證信函等證據,再據以自行召集。

4. 沒有必要卻召集,決議效力如何?

這是實務上非常重要的區分:

•監察人欠缺「必要性」而召集: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,股東須依公司法第189條,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;在撤銷前,決議仍然有效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經濟部91年5月21日商字第09102094570號函均採此見解。

•根本無召集權人召集(例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行召集):實務多認為決議當然無效或不成立,不受30日期間限制。

換言之,監察人本身就是法定召集權人,縱使「必要性」有瑕疵,也只是得撤銷的問題;股東若錯過30日期間,決議即告確定。

5. 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的實務操作

•可單獨行使,毋庸其他監察人同意:經濟部94年2月22日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。

•不得委託他人代為召集:召集權專屬於監察人(經濟部66年8月3日商22414號函)。

•可自行辦理召集程序,並要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:監察人為該次股東會的召集權人,可寄發開會通知、印發及收受委託書、編製議事手冊、分發議事錄,並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(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900678120號函)。

•由監察人擔任主席:股東會由董事會以外之召集權人召集者,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(公司法第182條之1,並參經濟部98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802168820號函)。

•召集程序仍須合法:通知期限、召集事由記載(改選或解任董監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,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)等規定,監察人召集時同樣適用。

6. 對方可以聲請法院「禁止召集」嗎?

可以。在經營權爭奪中,公司或董事常以監察人(或獨立董事)召集欠缺必要性為由,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召開股東會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、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,均維持禁止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的處分,理由包括董事會已決議召集、召集人未具體說明其他董事有何違法失職,難認有提前改選的必要性。

7. 補充:股東自行召集的管道

若監察人不願召集,股東也有其他管道:持股3%以上且繼續1年以上之股東,得請求董事會召集,董事會15日內不為通知時,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(公司法第173條);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,則可直接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(公司法第173條之1)。

四、監察人的義務與法律責任

監察人不是「掛名就好」的職位。權限越大,責任也越重,主要有以下幾類:

1. 對公司的損害賠償責任(公司法第224條)

依公司法第224條,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、章程或怠忽職務,致公司受有損害者,對公司負賠償責任。所謂怠忽職務,包括該調查而不調查、明知董事違法卻不依第218條之2通知停止等消極不作為。

2. 與董事負連帶責任(公司法第226條)

依公司法第226條,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,監察人與董事為連帶債務人。換言之,董事掏空公司、監察人又放任不管時,受害者可以同時向兩者求償全部金額。

3. 不能以「信賴會計師」卸責
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(被引用超過140次)指出,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負有編製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的義務,不得僅以非會計專業、已委任會計師查核為由免除內部監督責任。這對公開發行公司的監察人尤其重要,財報不實時,監察人可能被投資人團體求償。

4. 刑事責任

•監察人對表冊查核為虛偽報告者,各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(公司法第219條第3項)。

•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(公司法第8條第2項),若參與財報不實、背信或侵占等行為,也可能涉及刑法或證券交易法刑責。

5. 實務建議:監察人如何自保

1.定期以書面要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財務與業務報告,並留存紀錄。

2.列席董事會,對有疑慮的議案當場表示意見,並要求載明於議事錄。

3.發現董事違法時,立即以書面(建議存證信函)通知停止。

4.查核表冊遇有專業疑義時,依法委託會計師或律師協助審核。

5.若董事會拒不配合,評估是否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,或依第213條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。

五、上市櫃公司沒有監察人?談審計委員會

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,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;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,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。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,人數不得少於3人,其中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。

設置審計委員會的公司,公司法關於監察人的規定原則上準用於審計委員會;最高法院實務並認為,公司法第220條的股東會召集權,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準用於審計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成員。因此,前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、110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,雖然處理的是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,其「必要時」的判斷標準同樣可供一般監察人參考。

對一般非公開發行的中小企業而言,仍以設置監察人為主,本文所述的監察人權限與責任完全適用。

六、監察人常見問答(FAQ)

Q1:監察人可以同時當董事或員工嗎?

不行。依公司法第222條,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、經理人或其他職員。

Q2:公司有三位監察人,召集股東會需要三人都同意嗎?

不需要。依公司法第221條,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,經濟部94年經商字第09402019810號函也明確表示,股東會召集權可單獨行使,毋庸徵得其他監察人同意。

Q3:董事會還在正常運作,監察人可以自己召集股東會嗎?

可以,但必須是「為公司利益,於必要時」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肯定監察人召集權不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限;但依101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,監察人不得憑主觀意旨任意召集,須有客觀上與公司利益相關的具體事由。

Q4:監察人召集的股東會,如果被認為沒有必要,決議會無效嗎?

不會當然無效。實務認為這屬召集程序違法,股東須在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;未經撤銷前決議仍有效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)。

Q5:董事拒絕讓監察人查帳怎麼辦?

依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者,代表公司之董事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(公開發行公司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),並得按次處罰。監察人可向主管機關檢舉,或評估召集股東會、代表公司起訴。

Q6: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時,公司不給股東名簿怎麼辦?

經濟部函釋認為監察人得要求公司及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股東名簿;公司若不配合,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,須循司法途徑處理,例如聲請假處分或提起訴訟。

Q7:監察人任期到了還沒改選,還能行使職權嗎?

可以。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,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,延長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;但主管機關限期令公司改選而屆期仍不改選者,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。

Q8:擔任監察人會有什麼風險?

若執行職務違反法令、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損,須依公司法第224條負賠償責任,且與同負責任的董事負連帶責任(第226條)。擔任前應了解公司財務狀況,任內確實行使調查與監督權限。

結語:監察人是公司治理的最後一道防線

監察人擁有調查權、表冊查核權、列席董事會與制止請求權、代表公司交易及訴訟權,以及公司法第220條的股東會召集權。這些權限在公司正常時看似備而不用,一旦發生董事失職、經營權爭議或財務不透明,監察人就是保護公司與股東利益的關鍵角色。

但權限行使也有界線。特別是召集股東會時,監察人須有客觀上與公司利益相關的具體事由,並確實遵守召集程序,否則決議可能遭撤銷,甚至在召集前就被法院禁止。無論您是監察人、董事或股東,遇到相關問題時,建議先諮詢專業律師,評估最適合的法律策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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